马建堂:数据与数据确权

日期:2024-09-18 来源:腾讯网

2024年7月15日至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是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向广度和深度进军的又一次总动员、总部署,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强大思想武器和行动纲领。为学习贯彻落实全会精神,《中国工业经济》策划了专题笔谈,邀请6位学者交流学习体会,主要从经济体制改革相关视角,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学理性阐释和实践启示。

作者  马建堂

简介  全国政协常委、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原党组书记,经济学博士

原文刊发  《中国工业经济》2024年第7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笔谈》专题文章。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提升数据安全治理监管能力”,要求培育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完善主要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要素价格机制”。我们要按照这次全会关于数据确权、定价、交易、收益、保护的要求,从理论上把相关问题研究得更透彻。

数字是人类对外部世界的量化刻度。有了数字,人类对世界的认识才开始精准。某种意义上,发明和使用数字是人类不同于其他动物的核心特征。

数据是有特定内涵的数字集合,是人类对客观世界的量化认识,它的实质是减少不确定性。如果说数字是标识人类外部世界的度量符号,数据已经有了特定的实质性内容。

数字经济实质是数据经济,本文在表指数字经济时,一律使用数据经济这个概念。现代意义上的数据经济是指人类利用数据(大数据)和数字化技术等所开展的经济社会活动。

与劳动、土地、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不同,数据要素具有一些独特的性质。

第一,它的本质是减少不确定性。正是有了数据这一人类对外部世界的量化认识,我们对外部世界的认识才开始精准,我们对外部世界认识的不确定性才会减少,人类活动的科学性才能确立。现代经济是非常复杂的巨型系统,正是由于数据本质的“增加确定性”这一特性,决定了大数据背景下的数据经济具有不可限量的远景。

第二,它可重复利用,并在利用中累进式地增加着数据的数量、质量、功能和价值。最简单的例子是导航系统,司机利用得愈多,导航系统的功能愈完善,价值量愈高。使用中不减值而增值,决定了数据要素的生命在于利用。

第三,它不宜被独占。不像有形物品,我的就不是你的,有形物品产权几乎是排他的,是为所有者所独占的。我的土地、厂房设备,我的房屋、家具就是我的,就只能归我独自占有、处置和获取收益。而数据要素由于它的可重复利用、多元分割、利用中增值等特点,它的产权要么是共有的,要么是复合的,单一的、独占的产权不适用于数据要素。

下面,具体分析几类数据的产权特点:

第一类是人类社会活动主体或单位的信息、数据,也包括一些重要的“物”的身份信息数据或特征信息数据。前者包括人的身份信息(从姓名、单位、住址到生物信息),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产业活动单位、社会组织的身份信息。后者包括土地、厂房、不可移动之物等的“身份”信息和表征信息。这些信息或数据,它的最初搜集者多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授权的机构,搜集者即为身份信息数据拥有者。但此类数据拥有者并不具备完整的、排他的、独占的产权,它和众多的被调查人、被调查物的所有者构成了共同或复合产权。数据拥有者实现权利的主要途径是利用,利用其为经济社会管理活动服务。当数据拥有者在使用或公开此类信息数据时,一般也要隐去被调查人和被调查物的不宜被公开的内容,所以是不完全使用权。此类信息数据一般不能被交易。被调查人和被调查对象所有者对此类信息的权力是对搜集人使用权的限制权。

第二类是各类市场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参与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数据,这是市场经济中很重要的数据形态。当前这类数据大多由交易平台、交易市场撮合、记录而形成,专业化交易平台或市场是交易数据的生产者、集成者和加工者,是数据产权的拥有者。作为交易主体的买卖双方在数据产权中的重要性低于身份数据中数据主体的重要性。对于交易数据而言,它真正的价值不是每一个具体交易的信息,而是作为其综合的整体信息,包括交易总量、结构、分布、变动等。

第三类是具有公共职能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在履行职能中所积累的数据。例如,民政部门记录的婚姻数据、人口死亡数据,医务部门记录的人口出生数据,不动产管理部门记录汇总的房地产数据,海关部门记录汇总的进出口数据,等等。在统计上,此类数据统称行政记录,这类数据是由这些公共机构记录汇总的,它们是数据的生产者,进而也是数据产权的重要拥有者。由于被记录的个体信息往往涉及公民的隐私,因而公共机构的数据拥有权是受限制的,它们可以转让总体数据,个体数据是不能被交易的。

第四类是由具有空间定位功能的设施记录汇总的人与可移动物品的位置和时空数据。这类数据由设备制造商(主要是手机、车辆)、空间位置服务商以及固定探头安装机构记录汇总,它们是数据的生产商。鉴于位置信息,特别是人的位置信息涉及公民隐私,此类信息记录汇总者的数据产权也是严格受限产权。

第五类是公民在社交网络平台发布的、由网络平台经营者记录汇总的信息数据(如文字、图像、音视频等)。公民利用通信工具进行的私人信息交流不在此类数据之列。此类信息数据的记录汇总者不宜被界定为拥有数据的产权,数据产权应归发布者所有,但其产权仅限于其发布内容。这类信息数据也不宜交易,所以从交易角度看是不可交易信息。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几条结论:其一,数据的记录汇总者所拥有的一般是非排他性或非独占性数据产权,它的产权受限程度取决于数据信息内容的敏感性和可公开性,凡涉及公民隐私、企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数据皆是严格受限产权。其二,即便是受限数据产权,能交易的往往也是整体信息,是隐去了个体信息后的整体性数据。其三,政府机构或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所拥有的数据,除涉及隐私和秘密外,第一位的要求不是交易而是公开,当然公开的仍然主要是整体信息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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